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淄博市教育局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
- 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淄博市教育局
- 发表时间-08-11-23 02:24:04
淄教组字[2006]42号
关于印发《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自2000年1月起,局属单位开始按照统一要求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改革。几年来,由于在教职工管理工作中引入了竞争机制,改变了学校原有的用人制度,优化了教职工队伍,提高了教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调动了广大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力地推动了教育事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根据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精神,在原有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局属学校实际,研究制定了《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以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为目的,以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打破用人方面的终身制为重点,坚持依法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编制控制、按需设岗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学校的校级干部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部门、政府或相应组织按程序任命。任命文件发布后,人事关系视同聘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其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在学校岗位限额内直接聘任。
学校聘任中层干部,应当在聘用的教职工中按照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办法进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学校聘用教职工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一式三份,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聘人员双方签字,并报鉴证机构鉴证后,学校、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受聘人员人事档案存一份。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年。对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荣誉称号或学术称号,或近3年年度工作考核连续优秀并获得过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单项表彰的业务骨干,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可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对特别突出的可签订长期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学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本学校教职工,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校不得拒绝。
第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的关系是聘用合同关系。聘用合同签订后,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学校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非因规定原因、非经法定程序,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与学校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学校在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以后,应签订具体的聘任协议,详细规定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人技术等级以及工作标准、工资待遇等内容。聘任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无论与聘用合同一并签订还是分开签订,均具有与聘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内容不得与聘用合同相抵触。
第八条 除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外,学校聘用、聘任教职工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每学年组织一次。每次竞争上岗前,学校应当提前至少3天公布岗位设置、条件、职责、待遇、竞聘程序等事项,教职工应当在学校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参加竞争或离岗待退的申请。具体方法步骤由学校确定。
第九条 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学校领导干部和教职工代表参加的聘用聘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聘用聘任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人数不少于7人;担任学校中层以下职务的普通教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聘用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学校聘用聘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聘用聘任工作方案。聘用聘任工作方案要经学校党组织研究、教代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要在上级批准的编制数额、岗位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各工作岗位,确定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所设工作岗位要涵盖学校工作的全部。
第十二条 在聘用聘任工作中,应按照专业技术岗位、职员岗位、工人岗位的顺序进行。专业技术岗位中,应按照高级、中级、初级的顺序进行,同级别中应按照教师、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的顺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竞争专业技术岗位未被聘用聘任的,可竞争职员、工人岗位,专业技术人员、职员竞争职员岗位未被聘用聘任的,可竞争工人岗位。
本学校聘用不到的各类人员,可通过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聘用。
第十三条 参加岗位竞争直至工人岗位仍未成功的,一律按竞争落聘对待。除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外,均按照待遇随岗位而定的原则核定待遇标准,不再按原身份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技术等级兑现待遇。
第十四条 年满55周岁、在学校工作满30年的男教职工,年满50周岁、在学校工作满25年的女教师、职员,年满47周岁、在学校工作满25年的女工人,竞争落聘的,由学校安排适当工作,工资待遇按上级部门规定的办法处理。
上述人员也可在竞争上岗前申请离岗待退,经批准离岗待退的人员,学校也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离岗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扣除考勤费后,执行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部分;按年度工作考核办法确定为合格等次的,如遇统一调整工资,与在岗受聘人员同等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在学校实行竞争上岗规定的期限内,教职工未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参加竞争上岗或离岗待退申请、又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视为拒聘。
学校应及时将拒聘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包括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下同)转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竞争落聘的教职工,经个人申请,可以向其他系统、单位流动或从事民营经济,个人人事关系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转往新聘用单位或由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代管,所需费用由个人或新聘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实行末位淘汰制。连续2个学期考核成绩居末位,又无其他突出成绩的,按竞争落聘对待。具体操作办法应在学校聘用聘任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离职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学位)、第二学历(学位)培训或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一年以上的,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学校须与其签订培训进修协议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离开学校超过法定时限的,以及培训进修期满未归超过法定时限的,均视为自动离职。学校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按规定程序上报处理意见备案。其人事关系转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
第二十条 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竞争教师岗位的,要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竞争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或技术工人岗位的,要具有相应类别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级别和类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应等级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进入局属学校工作的教职工,按“新进人员”管理。新进人员的人事档案均由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管理。新进人员初次参加局属学校竞争上岗的,教师年龄须在45岁以下,其中高中学校教师一般应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初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一般应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幼儿园、小学教师一般应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工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聘用特殊需要人员需放宽条件的,须在聘用前经市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进人员按程序与哪一所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就依照聘用合同规定按该校教职工管理。学校聘用新进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新进人员是大学毕业生首次被聘的,试用期(见习期)应为1年。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终止后,学校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即行终止。
在聘用合同期未满或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未出现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同意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解除后,学校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与学校应填写《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与《聘用合同》一同存入本人档案,及时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受聘人员与学校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其个人人事关系转入市人才市场教育分市场,面向社会自主择业。择业不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以及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聘用合同未予约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考核合格的,经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
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的任一方拟于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对方续签的,须提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同意续签,视为同意续签的一方不履行续签手续的,按违背签订聘期1年以上聘用合同对待。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用的大学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学校应当为其办理转正、定级、定职等手续,个人若不拒聘,学校应予以续聘,续聘期限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八条 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违反师德规定或学校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本条情形外,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变更而变更、解除或终止。因特殊原因,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的程序变更、鉴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由有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四条 局属站室、归口管理的民办学校及相关机构聘用聘任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若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组织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局属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